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横坝村,住本县**镇**小区。2014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彭思镇茅山村,住本县**镇**小区**。2014年5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131号,住黄石市下陆区**。2011年8月23日因绑架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走马岭街,住本县**镇**社区。2019年9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银山村,住**镇**村**组**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何某某、董某某、汤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5日,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月28日17时许,张某甲接到邓某某电话叫其到蕲州街上来找人麻烦,随即张某甲驾驶小车从蕲州镇周垸码头赶往蕲州街上,在蕲州百佳超市门口与邓某某等五人会合,邓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将被逼停的孙某某的小车车窗玻璃打碎,并将孙某某砍伤。张某甲将手中的保温水杯砸向孙某某小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孙某某小车的前挡风玻璃,将孙某某小车前挡风玻璃砸碎,邓某某叫夏某某(已判决)等人将孙某某拖到邓某某的车上后,随后驾驶小车开往漕河方向,张某甲就与邓某某等人分开。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334元;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7年3、4月份,张某甲以湖北**集团的员工名义介绍安徽省凤台县人童某乙到蕲春县蕲河下游采砂,同年5月份童某乙和其合伙人谢某某(安徽省凤台县人)带着两条抽砂泵进入蕲河下游开始采砂,同时张某甲安排何某某监督童某乙采砂。童某乙带来的抽砂泵在蕲河开始生产后不久,张某甲就开始向童某乙索要提成费用。2017年6月份,张某甲打电话威胁、恐吓童某乙,并叫何某某带话童某乙向其索要7万元人民币和4条1916香烟(每条价值950元左右),童某乙出于无奈于在何某某监督下将7万元人民币和4条1916香烟送到蕲春县蕲州镇红福小区张某甲的办公室交给张某甲。2017年8月14日下午13时许,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何某某、董某某、汤某某在蕲州镇菜市场强行将童某乙带到蕲州三号路附近的江堤上,再次以提成费用的名义向童某乙索要钱财,张某甲等五人对童某乙进行暴力殴打、威胁、恐吓,限制童某乙的人身自由,不让其接打电话,整个过程持续了4个多小时,致使童某乙的身体和心理受到极大伤害和恐慌。最终童某乙被逼无奈答应给张某甲20万元人民币后,才由在蕲河负责安全生产赶来的邓某某接走。2017年8月16日上午,张某甲安排何某某、董某某押着童某乙去龙全公司结账,通过龙全公司**高某某从童某乙的采砂工程款中强行划拨20万元人民币到张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2846162800887****),何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确认钱到账后,才让童某乙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挖砂协议等;2.:证人证言:谢某某、詹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乙、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董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手段,在公共场所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性质恶劣。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何某某、董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乙、何某某、董某某、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锦鹏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汤某某已取保候审,何某某电话:1510712****,汤某某电话:1597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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