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1.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95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村**号院**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201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乡**庄西区**号, 无前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本院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逮捕,2月22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看守所停止收押,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3.被告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70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无前科,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本院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逮捕,2月22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看守所停止收押,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谢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等人为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先后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张某甲先后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表示购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之后,王某某从其上线购买两箱(一箱4600元、一箱5200元)口罩,张某乙以每箱10000元的价格从其上线购买三箱口罩。王某某将所购买的口罩以每箱5000元、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张某乙将所购买的三箱口罩以每箱1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而后张某甲将从王某某处购买的两箱口罩,以每箱15000元价格卖给谢某某两箱,将从张某乙处购买的三箱口罩,以每箱18000元价格卖给林某某两箱(实付35000元)、以17000元价格卖给沈某某等人一箱。综上,张某甲获利36000元、张某乙获利3000元、王某某获利1000余元。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从张某乙、王某某处购买的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2020年2月3日上午11时50分,侦查人员在鲁山县**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20年2月5日,侦查人员在许昌市鄢陵县**路**小区将王某某抓获;2020年2月4日,侦查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张某乙,2月6日中午,张某乙在家人陪同下到河南省安阳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林某某、沈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之间及张某甲与林某某、沈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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