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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社区**组**号城市**号**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4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现住**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使用手抛网(撒网的一种)在本县管窑镇赤西湖泵站出水口处捕鱼被民警查获,经称重现场查获幼鱼31条,共0.45kg。经渔政部门鉴定,张某乙、张某甲使用的抛网为禁用工具,捕鱼地点属于长江黄石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为禁捕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在禁捕区使用禁捕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

2020年10月19日 

附:

1.两被告人现各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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