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镇**村**屯,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场**小区**楼**单元**室。因赌博,于2017年3月1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兴凯湖公安分局罚款100元并收缴赌资1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号牌号码黑GE***8 的白色非营运起亚牌小型轿车,乘载被害人周某甲(男,殁年,51岁)、顾某某(男,55岁)由黑龙江省虎林市回密山市**农场,由北向南行驶至虎林市**农场**作业站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男,47岁)驾驶号牌号码黑KG***9的白色非营运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甲被即刻送往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1月14日周某甲转诊至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救治,于2020年1月15日11时44分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周某甲生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KG***9 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72.9km/h。经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周某甲、顾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家属田某某、周某乙6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公安网人口查询信息、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2.被害人李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娜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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