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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介绍卖淫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2********,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住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号**栋**单元**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微信名为“安**”的聊单员处得到招嫖信息,后介绍卖淫女庞某某前往贵阳市观山湖区**城**酒店**房与违法人员焦某某发生性关系;

2、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微信名为“R**”的聊单员处得到招嫖信息,后介绍卖淫女罗某某前往贵阳市观山湖区**城**酒店**房与违法人员曾某某发生性关系;

3、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微信名为“大**”的聊单员处得到招嫖信息,后介绍卖淫女陈某某前往贵阳市观山湖区**城**酒店**房与违法人员谢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作案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曾某某、焦某某、庞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甲、莫某某、罗某某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张某甲微信聊天(含翻听材料)及转账记录、莫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焦某某、庞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网络代聊获取嫖客信息后,将信息发送给卖淫女,促成卖淫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 张伟娜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拾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作案手机壹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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