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8********,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因赌博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因赌博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超分被扣留期间)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面包车在京山市新市镇云杜北路“金源明珠”小区门前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户籍信息、张某甲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京山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证明》、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521号);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张;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126.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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