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乡**村**路组**号,2015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19日因赌博罪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8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因吸食冰毒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湘******白色越野车到洞口县竹市镇管竹中学前的三岔路口旁边停下,后在该越野车上容留陈某某、张某乙、潘某等三人一起吸食了一小包约0.15克冰毒。
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且吸毒成瘾,有多次行政处罚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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