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无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户籍,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27日被桦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88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张某甲自身的原因,导致其至今没有户籍。2020年1月18日14时许,桦甸市公安局桦树林子派出所在为被告人张某甲申请补落户口过程中,张某甲为发泄烦闷情绪,酒后来到位于桦甸市金沙镇桦树平和新区的桦树林子派出所,无故使用铁锹将派出所正门门斗玻璃及食堂门斗玻璃砸坏,并将派出所门前停放的警车砸坏。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损毁的门斗玻璃和被损坏的警车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4757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仅对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同时也对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的权威性及严肃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被砸毁门玻璃及警车现场照片8张;3.张某甲砸毁门玻璃及警车时所使用的铁锹照片1张;4.桦甸市公安局桦树林子派出所情况说明;5.桦甸市**镇**村委会证明;6.桦甸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大队情况说明;7.桦甸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张某甲自报身份信息;8.桦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9.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
二、证人李某某、耿某某、毛某某、张某乙、尤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邱文江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出警视频光盘1张,讯问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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