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9********,汉族,大专文化,湖北蕲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9月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至2016年在蕲春**银行**支行任职信贷员或信贷主任期间,自己以陈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童某甲、伍某某、童某乙名义向蕲春**银行**支行申请贷款769000元,违反国家规定发放上述贷款,贷款发放后由张某甲自己使用,均逾期未归还,给贷款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申请贷款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蕲春**银行**支行任职信贷员或信贷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政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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