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44********,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丁某某在**镇**村**组丁某某家灶房门前地坝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木棒对丁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丁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在案的木棒及照片、户籍信息、伤情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邵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勇
检察官助理:汪俊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2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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