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无业。2015年8月3日因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山西永济监狱服刑,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长治监狱服刑,2017年12 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生活拮据,遂携带背包到晋城市开发区**小区计划实施盗窃,之后乘坐电梯到**号楼的**层后沿着步梯往下走,并随机敲门后听一听看家里有没有人伺机作案。当走到**层时,被告人张某甲误以为**小区**号楼**室家里无人,便进入该房间准备实施盗窃,被在家中卧室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张某甲见状迅速离开现场,随后在**小区其它地方伺机寻找目标,因未找到合适的,在该准备骑摩托车离开小区时被小区保安张某乙拦住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并在其携带的背包中发现了金属薄片、反猫眼、手套等开锁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反猫眼、薄片等。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经故意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至审查起诉期间,能基本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和斌
检察官助理 翟兴兴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6、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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