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社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开鑫及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位于开州区**街**路**号门市,趁门市无人,将张某乙妻子放在办公桌上的vivo手机盗走。经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370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2000元。
2018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重庆市巫山县**镇**街**号门市,趁被害人杨某某打盹之机,将其放在门市椅子上的OPPOR15手机盗走。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2020年4月30,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手机购买票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指认笔录及照片;
6.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7.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智勇
检察官助理:覃赋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98页;
3.光盘1张;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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