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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非法经营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防城区**站**,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号,现住防城区**路**村**楼**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王某某的介绍,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两件半无任何合法手续的中华香烟,并存放于防城区**家属楼*栋*室其住处待销售。同年8月7日18时许,公安民警从张某甲的住处查获中华(软盒)香烟115条。经检验、认定,查获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香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到案说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3.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抽样、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2770*****.保证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867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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