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彭德清,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0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脱逃罪,于1997年7月3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德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冉术籼、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德清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德清翻窗进入巫山县**街**路**餐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收银台下面的柜子撬开,偷走3条中华香烟(硬)、3包大重九、7包玉溪(软)。依据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价格目录,被盗香烟批发价合计1504元。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彭德清翻窗进入巫山县**街**路**茶楼,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茶楼收银台的抽屉,窃取现金4700元及52包香烟,其中11包冬虫夏草(细支)、9包中华(硬)、9包天子(细支)、3包玉溪(软)、7包芙蓉王(细支)、2包芙蓉王(硬)、1包大重九、10包黄鹤楼(1916),被盗香烟批发价格合计2281元。该笔盗窃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返还被害人。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彭德清在巫山县**车站旁的**宾馆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巫山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卷烟销售价格目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彭德清的供述;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德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德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德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德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智勇
检察官助理:覃赋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德清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51页;
3.光盘1张;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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