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湖南**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贯塘乡**村**组**号,案发前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1********,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路**号2000级,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物流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街**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区**小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湖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7月1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平江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8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湖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在平江县投资开发总部经济大楼建设项目,**集团于2019年3月将该建设项目发包给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及湖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长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业务经理张某甲洽谈到了该建设项目中所需的钢材采购业务,因丙公司资金有限等原因,丙公司的负责人彭某某、业务经理张某甲遂与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另案处理)的张某乙商定一起合作该业务,由丁公司负责提供钢材,丙公司派员具体负责与工地对接、交货等事宜。
2019年6月,丁公司授权委托张某甲(乙方)分别与甲公司(甲方)和乙公司(甲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钢材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丁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丙公司负责人彭某某授意张某甲在供给甲方的钢材上伺机“做手脚”进而非法获利。彭某某、张某甲指使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洪某某”(未到案)在工地地磅房内的地磅显示控制器安装了作弊装置,张某甲还按照公司的旨意指使在工地负责交接货的丙公司员工罗某某负责与工地收发部员工处理好关系,以便伺机作案。具体作案方式为:安排运输司机将从码头装载的钢筋盘螺运输到长沙大托收费站出口处的钢材加工厂或暮云镇加工厂进行卸货,由钢材加工厂将每卷钢筋盘螺进行裁剪一小部分后重新打包装货,再让司机运输到平江工地交货,或者安排运输司机到指定的仓库装载每卷质量较轻的钢筋盘螺运输到工地,同时张某甲、罗某某等人则制作假的出库配帐单、送货单交由司机进行交货。在交货时,罗某某将负责调地磅显示控制器的赵某某或者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带入现场、告知调磅人员此次虚增的钢材质量,并给调磅人员进行掩护,由调磅人员赵某某或孙某某在货车上磅过程中遥控作弊设备调整钢材质量,使得质量与出库配帐单、送货单上的质量基本相符。在作案过程中,丙公司的副总经理黄某甲在彭某某的授意下负责联系钢材加工厂将钢材进行裁剪,并将裁剪下来的钢材进行贩卖,所得款项由其交由丁公司。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罗某某一伙以上述作案手法作案38次,虚增钢材质量达350余吨,共计骗取钢材货款达1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陈某某、柳某某、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黄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称重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黄某甲、罗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均匀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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