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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75号

被告单位:武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63003815R,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路**里**号**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彭某甲。

诉讼代表人彭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武汉**医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6********,汉族,大学本科,武汉**医疗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12月2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被告人彭某乙通过网络查询到湖北省卫生厅发布的通山县人民医院采购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信息后,为取得该设备项目的中标,彭某乙数次到通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设备了解,因其本人经营的武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不具有经营大型放射性设备的资格,彭某乙便与广州奥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营西门子品牌),武汉卓越铭康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飞利浦品牌)两家公司串通,由被告人彭某乙确定上述两家公司投标报价,标书制作好后,2014年12月,彭某乙用其妻子彭美容姐姐彭某丁开户银行卡,以广州奥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向武汉创世纪投标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65000元(以下币均为人民币),并以武汉卓越铭康商贸有限公司向武汉创世纪投标有限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转账支票180000元,经被告人彭某乙与上述两家公司串通投标后,并安排其公司**以武汉卓越铭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会,最终以1195.00万元价格成功中标该医疗设备项目。项目中标后,武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具有进出口医疗设备资质湖北人福桦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磁共振设备购买协议,并提供中标设备给通山县人民医院,之后被告人彭某乙安排其公司**与通山县人民医院结算设备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察委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招标委托书、保证金收条及支票、评标情况报告、中标结果通知书、合同书、情况说明、协议书、结账条据及发票、银行流水交易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乙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勇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乙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广州奥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各一份,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各一份;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汉贝德曼医疗用品营业执照等相关公司书证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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