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47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查后于同年3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0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皖******号**轿车(载带马某甲),沿颍上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皖*****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彭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08.9mg/100ml,属醉酒范畴。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守跃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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