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320国道与荷禹路路口,在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过程中,因未密切注意右侧车辆动态,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做到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杭备Y02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彭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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