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汉族,初中。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财物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到位于淅川县九重镇北环路工业园区的淅川县九富冶炼有限公司(简称淅川县九富冶炼厂)踩点,发现该厂停产后便预谋实施盗窃。2018年12月底,彭某某携带撬棍、钳子等工具,自淅川县县城乘坐客车至九重镇,步行至九富冶炼厂院后的九重镇薛岗村一配电房内,将电房变压器内的铝线拆下,因其认为铝不值钱将铝线遗弃;后又翻墙至九富冶炼厂院内东北角,用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将一停止使用的变压器从高台上放倒,然后用撬棍、钳子等工具将变压器拆解,盗取变压器内部分的铜线,后从北环路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某等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两个变压器损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丽宁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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