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62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地下商业街A区大厅附近,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将郭某某上衣口袋一台******手机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婵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
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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