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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彭某乙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95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乡**村**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魏某某”、“鑫某”(化名,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诈骗团伙,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联系,冒充外汇投资专家,以承诺保本盈利、随时提现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投资,后以被害人投资下单失误等为借口使被害人的投资账户“亏损”,实际将被害人的投资款转走。其中,“魏某某”负责通过微信吸引被害人投资,并以小额盈利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鑫某”负责帮被害人将投资款充值至被害人的“外汇账户”,一旦被害人被骗投资下单,被害人“外汇账户”内的钱某某被转至户名为“霍某某”尾号(923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经统计,在2018年7月至8月期间,“魏某某”团伙共骗取被害人徐某、邵某同、孟某荣、王某、任某新、陈某永、高某、东某明、郭某峰、孟某辉、付某明、冯某辉、杜某 、倪某荣、张某龙、耿某旋、郑某娟等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59710.19元。

现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明知是诈骗所得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银行卡,接收诈骗款项,并与申某某、孙某甲(已决犯)一起将卡内的诈骗款项提现。2018年7月27日,犯罪嫌疑人诈骗所使用的“霍某某”账户向被告人彭某甲农业银行尾号为(7571)转账人民币20023元,向被告人彭某乙农业农业银行尾号(4575)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于当日被彭某甲、彭某乙分多笔提现。2018年7月30日,涉案的“霍某某”账户向被告人彭某甲农业银行尾号为(7571)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向被告人彭某乙农业银行尾号(4575)账户转账人民币20020元,并于当日被彭某甲、彭某乙分多笔提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说明、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及账户流水、金额统计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身份信息、指纹卡、违法经历核查表及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孙某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邵某同、孟某荣、王某、任某新、陈某永、高某、东某明、郭某峰、孟某辉、付某明、冯某辉、杜某 、倪某荣、张某龙、耿某旋、郑某娟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之间的辨认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院印)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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