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单位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7722******,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法定代表人彭某甲。
诉讼代表人彭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联系方式:1384898****。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982********,汉族,初中文化,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现住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彭某甲担任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经任何单位批准的情况下,占用敖某某**镇**村和**村耕地合计829.25亩,用于修路、建防洪池和排放毛石。经黑龙江**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占用耕地土壤种植条件已受到严重毁坏,无法正常耕种农作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彭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敖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辉
检察官助理:刘明兴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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