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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中萍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徐中萍,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镇**村**组**号。2008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0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狱中减刑四个月零十四天,于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中萍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中萍在本区海尔大道板水沟与被害人王光奎因“别车”纠纷发生口角,故意用手打了被害人脸部一拳,导致被害人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光奎的陈述;4、被告人徐中萍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中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中萍因“别车”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受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中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可能在审判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再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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