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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君明、宁波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945号

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法定代表人虞某某。2015年2月因越界采矿被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责令立即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依法没收越界采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97000元;并处违法所得10%罚款计人民币309700元。

诉讼代表人虞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宁波**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君明,曾用名徐君民,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党总支书记、系宁波**矿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湾**号(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徐君明涉嫌非法采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6年下半年,张某某筹备参加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某某采石场采矿权(因区划调整,现属海曙区)挂牌竞买,后于2007年3月成功竞得。被告人徐君明于2006年11月22日起担任高桥镇岐阳村村书记,其利用职务便利,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80万元,张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通过转账支票形式送给徐君明40万,另又出具40万欠条一张。后被告人徐君明为张某某在村内具体经营采矿业务过程中提供照顾。

案发后,被告人徐君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支票、任职文件、免职文件、采矿权继续开办征求意见表、土地租用协议书、采矿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申请报告、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关于鄞州区第三批矿山采矿权挂牌出让的请示、可行性意见表、征求意见书、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协议书、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挂牌文件、石矿采矿权出让合同、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君明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采矿罪

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经单位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徐君明决定和组织,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岐阳村乌石浪矿山采矿过程中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30.97万吨(其中石料27.72万吨,宕渣3.25万吨)并转卖获利,共计价值人民币3 097 000元。2015年2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和罚款。

被告人徐君明在接受监察机关另案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参与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经电话通知后,时任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某乙主动至监察机关说明公司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后监察机关将涉案人员移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矿产资源领域违法后果预警告知书、缴款单、会议纪要、价格参考意见书、界外开采量估算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徐君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君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君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被告人徐君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徐君明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君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君明就非法采矿罪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宁波**矿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君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就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徐君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君明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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