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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时某某非法采矿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银**号运输船**住安徽省无为县****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年41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时某甲,曾用名:时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号运输船**,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时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4月份期间,丁某某、后某某(已判刑)负责管理的皖**号采沙船在长江流域临湘洪湖一带白鳍豚自然保护区无证擅自采砂,根据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规定,上述长江水域为禁采区。被告人徐某某、时某甲明知皖**号采砂船系非法采砂,仍利用自己的运输船配合采沙船盗采江砂。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令银**号运输船与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10800吨,价值268200元,非法获利126800元;

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时某甲令芜湖**号运输船和皖**号采沙船配合,在临湘洪湖一带的长江水域盗采江砂3200吨,价值56000元,非法获利21100元。

案发后至今,被告人徐某某、时某甲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徐某某126800元、时某甲2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时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水利部“水建管(2016)409号”文件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时某甲及另案处理的赵某某、后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时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采矿,分别系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违法所得均应该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时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甲单处罚金3-5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成兵

检察官助理:王昆阳

2020622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时某甲均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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