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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1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NR5***号普通低速货车沿G105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千米+759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王某甲又被其他车辆碾压,最终死亡。经依法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明起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区**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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