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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魁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28国道套口路口叉口处时,与路中央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致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宗兴鹏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贵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甜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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