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华**市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9日20时52分许,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路二铺路段处时倒地后与吴某某驾驶的贵A5****号小型越野车发生挂碰,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381号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有刑事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 张伟娜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华**市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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