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4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街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1982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天;1992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1993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港币五千元;2009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本区亭林镇恒康佳苑69号701室、本区亭林镇恒顺馨苑27号1002室以“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三十余场次。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施某某、佘某某、吴某某、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亭林镇恒康佳苑69号701室、本区亭林镇恒顺馨苑27号1002室开设赌场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3.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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