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沛县**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张某某”(待查)。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所汇款项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多次通过使用其本人或通过朋友的银行卡账户,以转账、现金无卡存现等方式帮助“张某某”洗钱,金额至少人民币13万余元。其中,含有在嵊州的被害人周某某以及彭某某等人被骗款项。被告人徐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6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1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胡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于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杨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江苏省沛县**街**号,联系方式:185558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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