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案发前系江苏省宿迁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寨**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害人常某某驾驶货车进入马鞍山市开发区蒙牛四期厂区停车场时,车辆扎过了被告人徐某某晾晒在路面上的防雨布,为此徐某某与常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徐某某殴打常某某面部一拳,造成常某某鼻子受伤,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3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案,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等;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一方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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