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路西侧**。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颍泉区**小区找其前妻李某某,准备谈谈小孩的事情,其刚到李某某居住的**幢**门口时,看到刘某某从电梯里出来。两人之前因其前妻李某某存在感情纠纷,双方见面后,徐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面部,造成刘某某受伤,后在场的吕某某下楼后报了警,民警出警后在**小区内发现徐某某与刘某某等人,之后将徐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20〕152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影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558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 被害人刘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71********,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湾**号,联系电话1520558****;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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