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徐海涛,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馆**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人徐海涛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海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晚18时30分至19时40分,被告人徐海涛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丁香路塞上府对面,使用平头螺丝刀砸毁被害人哈某某车牌号蒙A*****白色本田宾智汽车副驾驶玻璃,盗窃车内笔记本电脑一台。
2、2019年10月5日19时至22时,被告人徐海涛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佟氏中医门诊门口,使用平头螺丝刀砸毁被害人段某某车牌号蒙A*****黑色本田CRV左后侧玻璃,盗窃车内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9年10月5日19时至21时30分,被告人徐海涛在呼市赛罕区丁香路与乌兰察布东路交汇处南500米路东停车位,使用平头螺丝刀砸毁被害人杨某某车牌号蒙L*****黑色吉普指南者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
4、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徐海涛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丁香路巨华第二小学对面路边停车位,使用平头螺丝刀砸毁被害人姜某某车牌号豫M*****棕色传祺GS5右后侧车玻璃盗窃车内男士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
5、2019年10月5日22时20分,被告人徐海涛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长顺路海景酒店旁路边车位,使用平头螺丝刀砸毁被害人丁某某车牌号蒙A*****红色雪佛兰艾瑞欧副驾驶车玻璃,盗窃车内男士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数张、结婚证一张,2017年购价人民币2000元的戒指一枚。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丁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平头螺丝刀砸毁汽车玻璃,盗窃五辆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两台笔记本电脑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海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海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文辉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徐海涛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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