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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1********,初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组。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中午1点多,被告人徐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水泥店中,趁人不备,将张某某贴在水泥店中冰箱上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贴纸调包。2018年12月1日下午5点多,顾客马某某扫描该支付宝二维码向张某某付款3000元,该款转入徐某某支付宝账户中。后张某某发现未收到款,遂报警。徐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将涉案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某某支付宝二维码;2.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还所盗的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于孟津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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