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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547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徐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93********曾用身份证号码5131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在江西省宜春市**大舞台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乡**村**,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盗窃,于2012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罗湖区、福田区一带的多家超市、卖场内实施了多次盗窃的犯罪行为。经查,具体的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周某的挎包一个,内有黑色小米、金立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同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超市,盗窃被害人潘某春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两部(其中一部手机型号为三星I922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3、同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超市,盗窃被害人杜某的背包一个,内有黑色摩托罗拉XT31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9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4、同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超市内,盗窃被害人余某霞放在购物车的蓝色皮包一个,包内有iphone4手机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5、2014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超市**楼,盗窃被害人王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白色三星9100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6、同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超市,盗窃被害人赵某琴的书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酷派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7、同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商场一楼,盗窃被害人黄某洁奶瓶包一个,内有iphone5S手机一部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8、同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路***超市,盗窃被害人颜某的白色三星S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及深圳通。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9、同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张某宁的黑色手提袋一个,内有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10、同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路***商场二楼,盗窃被害人余某燕放在婴儿车上的三星NOTE3、中兴手机各一部。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11、同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超市,盗窃被害人谢某凡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12、同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冯某华的钱包一个,内有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0元,港币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13、同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超市,盗窃被害人曾某芳放在购物车内的三星N3手机一部。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14、同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超市内,盗窃被害人郑某玲放在购物车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iphone4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15、同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商场***楼,盗窃被害人毕某娟包内的白色的iphone4手机一部。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16、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孟某iphone5手机一部。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经统计,上述被盗手机已鉴定的价值合计人民币5490元;现金合计人民币10070余元、港币200元。

2019年4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函、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图像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珊珊

2019年10月25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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