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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单位四川****有限公司,注册号:510800100008507,住所地:四川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段**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3********,四川****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5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9日,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遂宁市**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公司)居间服务,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2000万,涉及群众157人次。合同到期后,**公司无法正常支付本息。经过鉴定,**公司吸收资金2000万,支付**行公司居间费264万,利息10.9274万;**行公司代**公司归还本金11.05万,支付利息180.2299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四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无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遂宁**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宣传,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吸纳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华 、韩霞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026****;

诉讼代表人南某某:1803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附注:未扣押涉案公司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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