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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乡**行政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19年6月9日在周口市******有限公司院内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9年6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4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以每年三万元租赁周口市******有限公司内的一间仓库做生产车间,其雇佣工人以***品牌生产草甘膦、宝锄、红骆驼等农药,经查,徐某没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其生产的农药通过**物流向外发货,自2019年2月份以来,徐某通过**物流向全国各地销售农药650689元。案发后,太康县公安局扣押其未结算货款309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收款凭证、银行明细、物流公司发货明细、农业农村局证明、周口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农药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另案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租赁车间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农药管理条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农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太康县公安局扣押其未结算货款30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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