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2001********,汉族,初中文化,火锅店服务员,住江阴市**地**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队。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其无消费能力,多次至本市娱乐场所恶意消费后无钱付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武进常武北路原红磨坊KTV,恶意消费1300余元后无钱支付。
2.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天宁区光华路星光大道KTV,恶意消费2000余元后无钱支付。
3.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新北区通江中路中天凤凰大酒店KTV,恶意消费2200余元后无钱支付。
4.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天宁区名人国际KTV,恶意消费2000余元后无钱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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