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徐秀,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5********,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家园**号楼**单**楼**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徐秀使用假名字通过**平台购买黄金手链,后该手链在呼市赛罕区**大厦楼下由快递员运送时,被告人徐秀以验货为由将快递调包实施盗窃,随后将掉包盗窃所得的黄金手链在呼市回民区**广场**珠宝店内进行置换,从**平台购买的黄金手链现已被**珠宝做返场销毁,经呼市赛罕区价格认定中心《呼赛发改认定字(2020)26号》认定,该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821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立破案工作说明、照片、售货小票、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聊天及转账记录、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谅解书等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2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秀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丽娜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秀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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