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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怀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怀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76********,汉族,初中,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镇**村**组**号,住长春市**南线**混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怀某某驾驶吉AH****号重型货车沿杨浦大街东辅助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路路口南侧向东右转弯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张某某接触,货车后轮将张某某碾压,致张某某重度闭合性胸腹部及骨盆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怀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红兵

检察官助理:于丹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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