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慕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慕某甲驾驶甘L*****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镇公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78KM+500M右向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向左侧翻,侧翻滑行过程中推动车内散落的三角石将对向被害人方某甲驾驶的甘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受力推动坠入至道路西侧沟壑,致甘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内的方某乙、徐某某、方某丙三人死亡,王某某、方某甲二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9日,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出具民安(鉴)字20190772、2019077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甘M*****号“大众”牌SVW71617AM型小型轿车与甘L*****号“东风”牌DFH3310A7型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两车未发生过碰撞,甘M*****号“大众”牌SVW71617AM型小型轿车坠入沟壑的原因为:甘L*****号“东风”牌DFH3310A7型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侧翻,侧翻过程中推动车内散落的碎石将对向甘M*****号“大众”牌SVW71617AM型小型轿车受力推动坠入至道路西侧沟壑;甘L*****号“东风”牌DFH3310A7型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的范围约为34km/h~37km/h。
2019年10月9日、10日,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镇)公(司)鉴(法病)字【2019】45、46、4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方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徐某某符合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方某丙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10月11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82712019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慕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方某甲、徐某某、方某丙、王某某、方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11月5日、11日,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镇)公(司)鉴(法临)字【2019】70、7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王某某、方某甲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等;
2证人:朱某某、申某某、慕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方某甲、王某某陈述;
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掉落的石子将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推入沟壑,造成死亡三人、轻伤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永刚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慕某甲被监视居住于处所地,联系电话15209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共4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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