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751号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楼**梯**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大厦**单元。因吸毒,于2019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伟达、魏继木,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栋**单元。因吸毒,于2019年4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吸毒,于2019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戚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戚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金马大厦停车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克的大麻贩卖给圭亚那籍女子S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戚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路**号**大厦**单元的租住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5克的大麻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告人戚某某、刘某某、涉案人员“Liya”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指认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S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其它证明材料: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大厦**单元的租住处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2.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大厦**单元的租住处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3.2019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大厦**单元的租住处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4.201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栋**的租住处容留被告人戚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5.201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栋**的租住处容留被告人戚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6.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栋**的租住处容留被告人戚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7.201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栋**的租住处容留被告人戚某某吸食毒品大麻。
被告人戚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2017年2月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楼**梯**单元的家中吸食毒品大麻。
被告人戚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大厦**单元处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栋**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经过及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指认照片、房地产租赁合同、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毒品成瘾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戚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其它证明材料: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大麻及三次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蓁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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