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街道**号**单元**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闽G******号两轮摩托车,由永安市燕东绿景佳园往永安市含笑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南山禅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5月18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被告人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81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 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戴世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世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文胜
二O二O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侯审在福建省永安市**街道**小区**幢**室。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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