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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拉某某盗窃案)_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291990********,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拉某某到弥勒市**镇湖泉尚景二期A-13号苗医生祛痘店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邓某某放置于办公桌下方的一个黑色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拉某某和阿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路**庙斜对面的巷子内,将钱包内的4700元现金拿走,并将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放在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后座上。之后二人离开弥勒。被盗现金已被拉某某和阿某某挥霍。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拉某某和阿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某5200元,并取得邓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此外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巧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拉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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