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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在郓城县**小区盗窃侯某某放置于地下储藏室内的散装五粮液5箱,后将其中的4瓶五粮液酒以每瓶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

2019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郓城县**街道办事处**街南段**家属院司某甲、司某乙的地下储藏室内,盗窃飞天茅台酒3箱、散装飞天茅台酒26瓶、整箱五粮液3箱、散装五粮液12瓶。10月3日晚,梁某甲将盗窃的22瓶茅台酒以每瓶19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其中18瓶茅台酒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经鉴定,该18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46800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司某甲、司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初冬梅

检察官助理刘洪文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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