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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号,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2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文某某与他人在青川县**镇**村张某某家饮用白酒后,独自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张某某家行驶至青川县**镇**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发生文某某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文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组织医务人员对文某某的静脉血进行提取并送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文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4.6mg/100ml。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检察官助理:秦美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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