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9********,汉族,在读大学生,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方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9********,汉族,在读大学生,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6月17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6月17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6月17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99********,汉族,在读大学生,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6月25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丁,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2000********,汉族,在读大学生,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6月17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2001********,汉族,在读大学生,住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6月17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方某甲、方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方某丙、方某丁、郭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8月1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告人方某甲因争风吃醋在电话中相互辱骂斗狠,并约定当日下午在罗田县**镇斗殴。16时左右,被告人彭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及李某乙、彭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罗田县**镇街道“**”奶茶店汇合。根据陈某甲的提议,彭某甲指使李某乙、彭某乙购买一把镰刀和三把菜刀,将镰刀焊接钢管手柄。
被告人方某甲邀约被告人方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方某丙、方某丁、郭某甲至奶茶店后,彭某甲持镰刀砍向方某甲,陈某甲上前为彭某甲助威并唆使李某乙、彭某乙砍方某甲。因奶茶店**劝阻,陈某甲、彭某甲遂提议换场所斗殴,方某甲购买一把镰刀驾车跟随其后。
双方驾车先后到达罗田县**镇******路边,被告人陈某甲提议彭某甲、方某甲互殴并威胁其他人不许动手。被告人彭某甲、方某甲持镰刀互砍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唆使李某乙、彭某乙持菜刀加入斗殴,被李某甲等人威胁制止。同时被告人李某甲、方某乙、刘某某、方某丙、方某丁、郭某甲持棒球棍、木棍与彭某甲互殴。被告人彭某甲将被告人方某乙手部砍伤。被告人彭某甲、方某甲、刘某某、李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方某乙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李某甲、方某乙、刘某某、方某丙、方某丁、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赔偿方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棒球棍、镰刀的照片;2.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方某甲、方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方某丙、方某丁、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所有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方某甲、方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方某丙、方某丁、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方某丙、方某丁、郭某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方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方某丙、方某丁、郭某乙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何 豪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陈某甲、方某甲现羁押在罗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方某丙、方某丁、郭某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