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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到富宁县**局旁的一户人家做工并在该户人家吃晚饭喝酒。当日21时35分许,方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F****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气象局出发往富宁县**镇**社区**街方向行驶,途径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队门口路段时,被富宁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方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14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认方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方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4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不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5126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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