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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蕲春县**镇**驿桥头合伙经营一家名为“***”的汽车代购店。2020年7月13日15时许,两人在店内因利润分红意见不一致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方某某顺手拿起茶几上的水壶将陈某某脸部左眉骨处砸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政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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