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施某某, 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3********,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住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号**幢**室。2020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施某某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4本,后以每本人民币1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邱某某、舒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等人。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施某某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4本,后以每本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杜某乙、邱某某、舒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杜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青
检察官助理 钟良权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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